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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黄某某、范县农业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范民初字第00469号

原告任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51岁。

被告黄某某,男,41岁。

被告范县农业局,住所地范县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范县农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某某,男,43岁。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范县农业局,第三人付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8年09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08年10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被告黄某某申请追加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08年11月04日向付某某邮寄送达了申请书、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又于2008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范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1年被告范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为本单位职工建设新区家属楼期间,从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部赊购钢材,指派本单位职工即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黄某某出具2份欠条,黄某某委托付某某出具欠条1份,共欠原告钢筋款x元,约定逾期付某利息每月300元。2002年01月24日被告偿还x元后,对下欠x元钢筋款,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钢金款x元,利息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2001年05月份,范县农业局33名干部职工集资建设家属楼,由湖北的付某某、付某国(付某某三弟)等具体负责施工,工地实行包工包料。为保证工程质量,经农业局33名集资建家属楼户共同选举,成立了由农业局副局长王XX为组长,包括黄某某在内的五人建房小组,负责监督工程质量。付某某亲自或者派付某国在原告处赊欠钢筋时,原告说付某某、付某国是外地人,让黄某某在付某某、付某国的欠条上签字作以证明。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付某某、付某国,不是黄某某,原告起诉黄某某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某某的起诉。

被告农业局辩称,2001年,农业局部分干部职工在新区建设家属楼,该建筑工地虽称为农业局家属楼工地,实际是33名干部职工自己集资建设,由实际建房户自主选择施工队,自主推选人员进行自主管理,农业局没有投资,没有参与管理,没有指派管理人员,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再者,农业局没有承担建设家属楼的职责和责任,原告诉称农业局为单位职工建设家属楼、指派黄某某等没有事实根据;其三自2001年欠条出具到原告起诉,原告没有向农业局主张过权利,原告诉称多次催要、农业局推脱不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3张。证明欠条是黄某某写的,黄某某是农业局的代表,欠款是农业局欠的,农业局曾还过x元以及现在欠原告钢筋款的数额。

2、黄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欠款。

3、(1)工程施工合同、(2)(2005)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施工合同是农业局(原农牧局)与施工队签订的,黄某某是农业局委派带家属楼建设工地的,黄某某是代表农业局行使的职责。

4、法院对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某某是33名集资建家属楼的干部职工选举后由农业局派到工地的。

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农业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农业局均有异议,认为农业局不知道欠钢筋款之事,原告没有向农业局催要过;施工合同是33位建房户以农业局的名义签订的,黄某某是建房户选举的,不是农业局指派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经销钢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被告范县农业局(原范县农牧局)为单位干部职工建设家属楼时与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湖北省付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具体负责施工,工地实行包工包料。为保证工程质量,经农业局全体建房户共同选举,成立了由农业局副局长王XX为组长,包括黄某某在内的五人建房小组,该建房小组由农业局委派到工地负责工程质量。施工期间,付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在原告处购买钢筋,2001年10月09日被告黄某某同第三人付某某委派的其弟付某国共同给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欠据、同年11月05日被告黄某某同第三人付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一张x元欠据,这两张欠据均约定一个月内付某,否则每月加300元利息;2001年11月15日第三人付某某给原告出具4973元的欠据。2002年01月14日第三人付某某偿还原告钢筋款x元。2008年0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原告和到庭被告各持己见,协议未成。

本院认为,第三人付某某在承建被告农业局家属楼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黄某某、第三人付某某及其委派的付某国共同签字在原告处赊欠了钢筋,对此黄某某和付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钢筋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农业局是作为发包方对外签订的家属楼施工合同,第三人付某某、被告黄某某所购买的钢筋用于被告农业局家属楼工地,况且被告黄某某是经单位建房职工选举后被被告农业局派到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也认为被告黄某某是代表农业局购买钢筋,因此,被告农业局应对被告黄某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购买钢筋时原告与第三人付某某、被告黄某某对逾期支付某筋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支付某息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个人承担偿还所欠钢金款的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县农业局、第三人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某某钢筋款x元、逾期付某利息x元;

二、第三人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钢筋款49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第三人付某某、被告范县农业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天浩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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