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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驿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40岁。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中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公路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8月被告在棠西路X标B段施工中租赁原告的压路机,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8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10.814万元;2、赔偿原告10.814万元租赁费的银行利息x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为修筑驻马店市X路X标租赁原告的洛阳产18B-Ⅱ压路机一台,月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用原告的的压路机施工,实际租赁的期间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10月20日。租赁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是x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借款x元,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租金x元,原告于2005年12月10日向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发票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2006年10月19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租金x元的欠条。因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合同、发票和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也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已结算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行为属违约的行为。在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有上述的违约行为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x元,同时也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的即是x元租金的银行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为自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之日起即2005年10月21日(此为合同法规定的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期日)开始计算至上述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但利息的最高数额不能超过原告请求的x元(因原告请求的利息为x元)。因被告陈某系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有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负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负担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工程机械租金x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日期自2005年10月21日计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但利息的最高金额不超过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张建立

审判员王秀平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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