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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孙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5-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宿中民一终字第430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葛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05)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2年初,双方当事人合伙贩卖生猪。2002年4月12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一、葛某从孙某(怀)明手中支款为(略)元;二、孙某(怀)明从葛某手中拿回款为8670元;三、葛某经手收购交孙某(怀)明出售的生猪金额为(略)元”。双方并在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孙某对该次结算的二、三项持有异议,故双方于同年6月1日在案外人张某甲主持下再次对相关帐目进行结算。算帐完毕后,孙某出具一张欠据给葛某。该欠据主要内容为:欠4200元,2002年腊月20日付2200元,2003年5月份付清。张某甲、严某作为算帐人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名确认。还款期届满后,经葛某多次催要,孙某均以该帐目算错为由,拒绝给付,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出具的4200元欠据,但由于在结算过程中,结算人张某甲将数字摘抄错误,致使被告出具该欠据给原告,因此,原告以该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原告称2002年6月1日结算清单上载明的“葛某孙(略)元”不是摘抄数字,另外还有一份结算清单,被证人张某甲、严某证言所否定,且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相反,被告的辩解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故判决: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2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是笔误形成的,但其提供的结算清单,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且证人张某甲是为双方当事人算帐,并非抄帐,故该欠条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并非笔误。同时,被上诉人在该欠条形成后,并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否定该欠条的效力,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200元及贷款利息800元。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欠款42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猪生意,后经过多次结算,并于2002年4月12日形成一份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同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在案外人张某甲、严某的主持下,对双方的帐目重新结算,后被上诉人根据结算结果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根据证人张某乙证言,被上诉人在欠条出具后不到两个月时间即认为系误算形成,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该欠条的证据效力,双方重新结算。在此情况下,该欠条应视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6月1日的结算清单,因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在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条系笔误形成。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的证据效力。故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的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由于本案欠条系货款结算形成,同时,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欠款利息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给上诉人欠条系笔误形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该欠条系笔误形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05)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欠款4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合计1420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220元,被上诉人孙某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泽环

代理审判员赵虎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妍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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