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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董某乙与董某丙、胡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广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诉被告董某丙、胡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9月9日,原告董某乙之父董某录因工身亡。经协商,施工方赔偿原告家属x元。当时,因原告董某乙年幼,用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将该x元及原告董某乙之父生前的存款2000元一并存入农业银行,存单交由董某录之父董某甲保管。2006年9月,存款到期后,原告董某乙持存单及胡某某身份证前往银行支取时,银行不予支取。由于被告不协助支取,致二原告的x元至今无法支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对原告所诉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胡某某同意将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帐号为16—x上的存款x元及利息返还原告董某甲、董某乙。

二、上述存款x元及利息,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一致同意其中5000元归原告董某甲,余额x元及利息归原告董某乙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延晖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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