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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广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仲,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用于做生意及生活所需,现被告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被告叶某借原告林某某款x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因夫妻做生意,本人曾于2003年8月份借林某某现金x元(叁万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原告分文,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2008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延晖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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