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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7月17日因抢劫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彭某某、刘某在金岸广场放爆竹,因丢爆竹与刘某乙发生冲突后,刘某乙朝同福酒店方向跑走,李某某等人则跑到泸潇市场游戏厅内拿了三把(两把菜刀、一把小砍刀),并持刀在县城同福酒店楼下将刘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作案时,被告人李某某年龄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刘某甲证言;司法鉴定书;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砍伤受害人至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温英萍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1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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