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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别名谭某兵、绰号猪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10日8时许,谭某祥家后门的小路X组被告人谭某甲爷爷谭某和的自留地而发生纠纷,继而谭某和、谭某太(已判刑)、谭某太之妻陈某庚等人与谭某祥发生殴斗被他人劝阻。谭某祥之弟谭某林(已判刑)闻讯持一木棒前去相助途中并打伤谭某和的儿子谭某辛的头部;谭某和的儿子谭某太与谭某太、孙子谭某甲得知谭某辛受伤后,并同谭某辛将谭某林拦截对其实施殴打,殴打当中,谭某林的头部被谭某甲、谭某太持菜刀各砍一刀砍伤,右小腿及右膝部被谭某太持铁锨柄打伤。谭某祥得知谭某林受伤后即出后门相助时被谭某甲、谭某太、谭某太拦截殴打,殴打当中,谭某祥的头部被谭某甲、谭某太持菜刀各砍一刀砍伤。打架过程中,双方的人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并开支了医药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林右胫骨外平台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其伤属轻伤;被害人谭某祥头顶部创口与枕顶部创口累计长8.5厘米,其伤属轻伤。本院以前已对涉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进行了调解,双方将开支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费用相互抵除后,由被告人谭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和、谭某辛、谭某太、谭某太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祥、谭某林、谭某戊医药等费计x.00元。

另查明,2006年2月24日,被告人谭某甲到本县公案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祥、谭某林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谭某乙、陈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曹某某、陈某庚、谭某辛、余某某、谭某壬、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及拍照;被害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费发票及谭某林的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与涉案关系人谭某太、谭某和、谭某辛的供述;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谭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及被害人领款后出据的领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不能妥善处理好相邻纠纷,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又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将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斌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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