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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5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2006年3月7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审理。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四被告人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徐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旧历冬月中旬至下旬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伙同蒋某应(未满16周岁)、蒋某勇(另案)盗窃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开办的东山水泥厂生料车间库房里价值1193.00元的钢球385公斤;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颜小波(另案)、蒋某应盗窃了该厂生料车间库房里价值2480.00元的钢球800公斤;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伙同颜小波、蒋某应盗窃该厂生料车间库房价值2635.00元的钢球850公斤。事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徐某甲等人请其运输的钢球系其盗窃所获,并先后三次连夜驾驶长安车将赃物运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桥北林某丙的废旧收购点销赃获币计人民币2710.00元。被告人蒋某某三次获赃款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傅某某、徐某甲一次各获赃款1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三次获车费计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2006年3月7日,被告人傅某某、徐某甲、杨某某到本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徐某甲、杨某某犯罪所获赃款被公安机关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盗单位职工陈益安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徐某丁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对现场的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追缴赃款说明;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徐某甲、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涉案关系人蒋某应、颜小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四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某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308.00元;被告人傅某某盗窃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193.00元;被告人徐某甲盗窃1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635.00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均系较大;被告人蒋某某、傅某某、徐某甲的行为均已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获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徐某甲、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四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380.00元。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所获赃款750.00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斌

人民陪审员黄光鸿

人民陪审员田迎春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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