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扬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室。2005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红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X室。200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乙、李某甲及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本案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4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刘威(另案处理)在巫山县X镇神女大道李某文的电子游戏室玩耍,被告人吴某提出找别人要钱。过了一会儿,吴某借口向在该游戏室玩的张某某索要路费未果,便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刘威在游戏室下的巷道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张某某现金200元。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参与抢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丙、杨某某、陈某丁证言,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吴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抓获吴某和李某甲的经过说明、李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法医验伤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本案其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护人徐某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05年10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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