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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冉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高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酉阳县人,居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六年四月三日作出(2006)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在酉州商业城“豪炜”迪吧跳舞时,与被害人郭某因身体碰撞而发生口角。随后,冉某与郭某等人先后走出迪吧,在迪吧外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冉某先踢郭某一脚,郭某即从身上拔出刀追赶冉某,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曾某从后面追赶郭某,在原五金公司门前公路上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持刀将被害人郭某左大腿外侧刺伤,后郭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左大腿锐器刺破股动脉大失血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冉某对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华、白秀平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兑现。

被告人冉某于2005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曾某于2005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冉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尸检鉴定书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在刺伤被害人后让其朋友帮忙救助,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曾某以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冉某以其与曾某并无共同的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郭某的死亡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晚,上诉人冉某、曾某与朋友胡涛、王某某等人在酉阳县城酉州商业城“豪炜迪吧”玩耍。冉某跳舞时,与被害人郭某因身体碰撞而发生口角,被保安和曾某等人劝止。随后,冉某、曾某与郭某等人先后走出迪吧,在迪吧外冉某与郭某再次发生口角。冉某先踢郭某一脚,郭某即从身上拨出刀追赶冉某。曾某见状,亦从后面追赶郭某,在原五金公司门前公路上,双方发生互殴,曾某持刀将郭某左大腿外侧刺伤。郭某倒地后,冉某拿一根板凳准备继续打郭某时,被他人劝阻。曾某、冉某等人随即离开现场。郭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左大腿锐器刺破股动脉大失血死亡。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冉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华、白秀平(系被害人郭某的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兑现。

被告人冉某与曾某分别于2005年8月21日、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提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本案中有证人证实上诉人曾某帮助上诉人冉某追打被害人,且上诉人曾某亦不否认他在后面追赶郭某,并与郭某发生抓扯,另外还有人打郭某的事实。而并无证据证明当时曾某正受到郭某的伤害,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曾某提出一审认定其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造成被害人郭某被伤害致死系上诉人曾某的行为所致,故应属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冉某提出其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郭某的死亡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冉某多次供述其在主观上确有伤害郭某的故意。虽然郭某的死亡不是冉某的直接行为所致,但冉某在纠纷平息后,首先踢郭某一脚而再次引起互殴;在斗殴过程中,冉某亦明知有曾某等人帮忙;郭某被打倒在地后,冉某仍准备继续伤害对方,因此,其与曾某构成共同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某华

审判员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杨晓蓉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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