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荣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荣昌县公安局解除刑拘。又因本案于200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郑权(已判刑)窜至盘龙镇X村高码头提灌站水泵房盗走电动机内铜线72斤,价值1296元。
2007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共谋后在本县X镇原“秦妈火锅”店四楼冯桂川屋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一套“音之佳”音响,价值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冯桂川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郑权、翁一金的供述,叶长华、唐荣君证实,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杰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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