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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经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廖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200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福、张士元(均已判刑)携带扳手、夹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到黔江区X镇群力居委四组,将该居委一台价值5070元的30千伏安的变压器推翻后拆散并放掉变压器机油,盗走变压器里的铜线。

200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张士元以及吴某兵(在逃)携带扳手、夹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到彭水县X镇X组,将该镇供电所一台价值7897元的30千伏安的变压器推翻后拆散并放掉变压器机油,盗走变压器里的铜线。

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盗得的变压器铜芯线销售所获赃款平分挥霍。2007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前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报案记录,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变压器铜芯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福、张士元(已判刑)携带扳手、夹钳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到黔江区X镇群力居委四组,将该居委一台价值5070元的30千伏安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销赃获利9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赃款300元。

200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张士元、吴某兵携带扳手、夹钳等作案工具,乘坐吴某甲驾驶的货车窜到彭水县X镇X组,将该镇供电所安装在龙泉村的一台价值7897元的30千伏安的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销赃获利900元。

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两次,参与盗窃金额x元,销赃获利1800元,吴某甲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5年9月17日,正阳镇群力居委李活健电话报案称:今天早上7时许,发现村里的公用变压器被盗,价值万余元。黔江区公安局2005年9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2006年1月22日10时许,彭水县保家供电所王某报案称:保家供电所安装在龙泉二组和尚堡的一台3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线被人盗窃。黔江区公安局2006年1月22日决定立案侦查。

2、黔江区公安局关于吴某甲归案的说明。证明2007年4月3日,吴某甲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交待其伙同张仕元、吴某福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明2007年4月3日他是来投案自首的。吴某福、张仕元、吴某兵他们都是一个居委的人,从小都认识。大概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张仕元、吴某福的电话说有事要找他。当天晚上大概11时左右,张仕元和吴某福到正阳泥清厂处又给他打电话叫他出来。他出来后看见张仕元和吴某福每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吴某福骑的摩托车上带有搬手、夹钳等工具,吴某福和张仕元就对他说:“我们一起去搞一台变压器(指偷变压器)”,他当时没有说什么就答应了。然后张仕元骑摩托车载他和吴某福骑一辆摩托车到正阳镇群力居委“龚家坝”的地方,吴某福和张仕元就叫他在那里看摩托车,并看路上有人来没有,如果有人来的话就给他们打电话,意思是叫他在那里望风。然后吴某福和张仕元就到坡上将变压器里的铜芯线偷下来。然后他们一起把铜芯线带回城头,拿到废旧门市部卖后,他分得300元。

第二次是2005年底或2006年初,张仕元、吴某兵他们三人在彭水县X镇X路边盗窃了一台变压器,这台变压器他没有分得钱。

4、同案关系人吴某福证言。证明2005年9月17日,他和张仕元、吴某甲三个一起,是他带的作案工具,他和张仕元一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吴某甲坐在张仕元的摩托车上,他们在正阳群力村的“鲤鱼池”的地方偷一台变压器。是他剪的线,张仕元和他把变压器放在地上,然后把铜芯线取出来。是张仕元和吴某甲去卖的,他分得300元。

5、同案关系人张仕元证言。证明大约是2005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吴某福、吴某甲三个人一起到蓬东方向的“鲤鱼池”的地方偷变压器,这台变压器事先是吴某福看好了的,他们三个骑了两辆摩托车(吴某福带工具)到的现场。到了后,是吴某福用木棒去捅变压器的保险,由他和吴某甲把吴某福顶到电线杆上去的,吴某福用铗钳把电源断开,然后他们就拆变压器,把铜偷出来,用尼龙口袋装了三口袋,用摩托车拖回来放在他家里的。第二天吴某甲去联系的买主。他就和吴某福一起把铜线拉去卖了,一共卖了900元,每人分了300元。

200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拉货到武隆去,问他去不他问要喊其他人去不,吴某甲问有哪些人,他说有吴某福和吴某兵,吴某甲说只喊吴某兵。当时他们在电话里没有商量要去偷变压器,但大家心里都明白,然后他就喊吴某兵一起带工具,走到黔江大桥乘坐吴某甲驾驶的一辆大货车往彭水方向走。走到郁山镇过去点,在公路的左边就有一台变压器。吴某甲把车停在公路上,吴某兵就先下去观察地形,然后给他打电话,他就下车和吴某兵一起去偷变压器的铜线,装了两尼龙口袋,然后把铜线抬到吴某甲的车上,继续往彭水方向走,走到离彭水收费站大约几十米远的地方,他们就把铜线藏在路边的一个涵洞里。然后他们一起到武隆把吴某甲的货下了后,在回黔江时把铜线拉回黔江。回到黔江的黔州大桥后就把铜线下了,他就与罗洪荣联系后和吴某兵一起把铜线拉到罗洪荣处把铜线卖了,一共卖了900元,他和吴某福、吴某兵一人分了300元。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家用的是黔江区X镇群力居委四组的一台变压器输的电。2005年9月份,这台变压器被盗了,这台变压器是安装在群力居委高保水库塘坝上的。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月份他们村安装在保家镇X村小地名“和尚堡”的山头上的一台变压器被盗了。

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12月底,他们安装在龙泉村的一台30千伏安的变压器被盗走了。

9、估价鉴定结论。证明黔江区X镇群力居委被盗变压器一台价值5070元;彭水县X镇X村被盗变压器价值一台7897元。

10、现场照片。证明黔江区X镇群力居委2005年9月17日变压器被盗的现场情况。

11、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吴某福、张仕元盗窃变压器的事实以及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密秘窃取变压器内的铜芯线予以出售,从中牟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对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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