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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陶某某在酉阳县X镇以180元的价格购得自制火药枪一支,私藏于酉阳双泉乡X村X组自己家中,并常用该枪多次从事狩猎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冉某仙、陈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火药枪照片、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枪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芳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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