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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隆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愈、涂某;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蒋某某、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蒋某某、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蒋某某于2001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授予了第x.X号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乾华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该专利产品的企业,根据二原告共同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乾华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遂于2005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一套,重庆市渝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通过比较,被告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与蒋某某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造型、结构布局上是完全一致的,主要设计要点均相同,可以认定被告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的外观与蒋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告未经蒋某某的许可,擅自实施(制造并销售)蒋某某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同时也对乾华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致使乾华公司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落入原告蒋某某所拥有的x.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2、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摩托车侧翻式货架,并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摩托车侧翻式货架;3、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向蒋某某及乾华公司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5、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此诉讼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独创部位是什么,原告应该明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蒋某某作为“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对该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体现涉案外观设计要点为货架总成近似矩形,中间是两平行横杠,主管和脚踏总成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一端向上翘。现华润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与蒋某某拥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在上述实质部分上基本相同,二者虽存在局部和细微的差异,即华润公司产品的脚踏总成上没有一与主管平行的管子,向上只有一个弧形过渡,但该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将二者区别开,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华润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与蒋某某拥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是相近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蒋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乾华公司专利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图纸、专用设备、模具、工具的存在或者侵权产品是由上述图纸、专用设备、模具、工具制造而成,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2005年1月8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经备案,但因系二原告签订,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华润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华润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此诉讼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主张。

判决:一、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和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和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827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蒋某某预交,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蒋某某。)

宣判后,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描述来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5、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观察要点存在着明显的错误;2、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侧翻式货架”与被上诉人拥有的专利号为x.5、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形状上根本不同,存在着明显差异,无论从任何视图上观察,该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轻易地将二者区别开,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根本就不相近似。

蒋某某、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均未针对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状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开庭审理时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12月21日,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7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其专利号为x.5。在诉讼中,蒋某某依据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其设计要点的描述是:货架总成近似矩形,中间是两平行横杠,主管和脚踏总成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一端向上翘。

2002年8月8日,蒋某某与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蒋某某许可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在国内独家生产、销售专利号为x.5的“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专利号为x.2的“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蒋某某在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不能满足市场需要时委托第二生产厂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必须交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有效期限至2005年8月7日,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对外销售专利产品价格最终结算底价为140元/套,提取专利使用费15元/套,高出部分双方平分等。该合同于2002年12月28日进行了备案。

2005年1月8日,蒋某某与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蒋某某许可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在国内独家生产、销售专利号为x.5的“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入门费100万元,利润提成为1O元/套;终止双方2002年8月8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于2005年1月10日备案。

2005年3月16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2005)渝州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讼需要,委托张海、伍刚于2005年2月25日向我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伍刚于2005年3月2日到重庆华润机械厂的厂区内,伍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侧翻货架”一套并从该厂当场取得收据一张。伍刚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05年3月31日,蒋某某和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以《公证书》所指“侧翻货架”为据,认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了x.X号“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和该专利使用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生产的“侧翻货架”与蒋某某的x.X号“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在公报上的图片比较,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本院诉为:蒋某某是x.X号“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据此,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外观设计是否与x.X号“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析: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本案的x.X号“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蒋某某所提交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为准。从蒋某某所提交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来看,该“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形状。

二、在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对比时,应当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在人们的视觉易见的产品外观范围内,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对比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抄袭、模仿了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独创部分。从本案由蒋某某所提交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来看,该“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使用时的易见部分应当为表示在图片上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而后视图、仰视图则是不易见的。因此,对“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进行整体观察和对比时,应当以表示在图片上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的对应部分进行对比,并依据其对比综合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从主视图对比,二者的货架总成近似矩形,中间是两平行横杠,但“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矩形内侧有四个绳挂,而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没有;“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管和脚踏总成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一端向上翘,但一端向上翘是将主管一端进行两次弯折而实现的,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的端点与摩托车连接处是以另行加接一直角件而实现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一端向上翘是将主管一端以弧形弯曲来实现的,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的端点与摩托车连接处也是以直接将主管一端以弧形弯曲来实现的。从俯视图对比,“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脚踏一端为弧形,一端为直角,脚踏外侧管一端向内弯曲与主管中间平行处连接,一端向上翘,与主管向上翘的一端中部相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脚踏两端均为弧形,脚踏外侧管两端均是向内弯曲与主管中间平行处连接。从左视图和右视图对比,同样能明显看到两者的以上不同之处。另从蒋某某所举示的“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使用状态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进行对比,两的区别是明显的。

综上,“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在其外观设计要部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各自体现了不同的美感。对其整体进行综合判断,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混淆。蒋某某和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对“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托车“侧翻式货架”进行了整体观察和对比,而未对其体现独创性的要部进行对比并以此作出综合判定,从而造成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某某、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它诉讼费827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蒋某某、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它诉讼费827元,合计6337元,由蒋某某、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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