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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终字0227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2000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5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08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2月26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0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08年4月至7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文某某、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菜市场一平房内开设以“牌九”为赌博方式的赌场牟取利益,并雇请杨某某为赌场提供服务,至2008年8月4日赌场被查获之日共获利二十余万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8年7月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华厦新大市场吃夜宵时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丙(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市场内朝天开枪。同年7月3日,李某丙将枪支交由被告人李某甲保管,7月4日李某甲又将枪支转交给被告人李某乙保管。2008年8月4日公安机关从长沙市岳麓区X村李某乙家中当场收缴黑色仿六四手枪1支,随枪弹夹及子弹4粒。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缴纳非法所得4万元,另缴纳3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被告人蒋某某缴纳非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代为缴纳了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代为缴纳了非法所得3万元。

该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丙、郭某某、邹某某、胡某、邱某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枪弹鉴定书等。

该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合并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合并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被告人唐某某、文某某、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非法所得各四万元;没收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一万元;没收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四千元。

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上诉称:“我认罪态度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几个被告人抓获,并配合公安机关将非法持有枪支罪犯李某丙抓获。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本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并有自首情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开设赌场罪

2008年4月7日,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菜市场一平房内开设以“牌九”为赌博方式的赌场牟取利益,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分别有20%股份,并以每天100元的价格雇请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进行“抽水”、搞卫生等日常事务。2008年7月中旬,上诉人唐某某打架斗殴后外出躲藏,便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接替其到赌场做事,并约定与其各占10%股份。至2008年7月28日停业时赌场共获利20余万元,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各分得4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该赌场做事一个多月,共获得“工资”4000余元。

2、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8年7月2日晚,上诉人唐某某与李某丙(已判刑)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夜宵摊吃夜宵时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郭某某打电话约上诉人唐某某单挑,二人约好在开福区毛家桥市X路边见面。二人开始打架之前,李某丙掏出一把黑色仿“六四”手枪朝天开了一枪,郭某某和唐某某及双方准备帮忙打架的人慌忙逃离现场。同年7月3日,李某丙将上述黑色仿“六四”手枪交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保管,次日,李某甲又将枪支转交给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保管,李某乙将枪支存放于其家中卧室壁柜内的棉被里。2008年8月4日,公安机关从李某乙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村家中收缴黑色仿“六四”手枪1支,随枪弹夹及子弹4粒。经鉴定,被查获的仿“六四”手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4粒子弹均为击发后的军用64式手枪弹改装而成。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缴纳非法所得4万元,另缴纳3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被告人蒋某某缴纳非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代为缴纳了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代为缴纳了非法所得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破经过。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外号“军哥”的在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菜市场一平房内开设以“牌九”为赌博方式的赌场,还证实外号叫“胖子”和外号叫“光别”的在开福区毛家桥市X路边用一把黑色的手枪开过枪。

3、证人谢某、胡某、郭某某的证言,证言与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他跟邹某某帮赌场望风的事实。

4、证人邱某己证言,证实上诉人唐某某同其他四人合伙在2008年4月份在毛家桥开设赌场的事实。

5、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乙、蒋某某、开设赌场,后来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加入以及其本人在赌场做事的事实。还证实自己将枪交给李某甲保管的事实。

6、蒋某某、文某某、刘勇、李某乙的辨认笔录,以及扣押经过和扣押物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等,证实涉案枪支的特征。

7、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某2005年12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

8、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七人共同开设赌场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唐某某、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赌场经营时间较短,赌场股份及获取非法所得相对较少,主观恶意性不大,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黎某某积极缴纳非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本人认罪态度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人抓获;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安排他人接替经营,并分得赃款,其在共同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不构成自首,且其系累犯,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昆

审判员柳志敢

代理审判员黎某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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