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桂东县东洛乡人民政府诉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水利电站建设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东洛乡乡长,现桂东县工商联主席(特别代理)。

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

原告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水利电站建设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照1999年3月11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协议》和199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以及2002年3月7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的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三级全部投入运行时间最迟为2004年12月”,“所建整个电站需要占用的场地由甲方(原告)提供,该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由乙方(被告)按发电后每年每极壹拾万元标准支付给甲方,付款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逾期每天按实际拖欠额的2/1000支付滞纳金。”从2003年第一级五里坳电站建成发电以来,被告只先后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23万元,后用一辆三凌吉普和一辆猎豹吉普车抵交15万,共计交38万元。按约定,被告至2009年累计拖欠原告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127万元,应支付滞纳金89.74万元。被告的行为明显属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11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协议》一份;

(2)、199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一份及桂东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3)、2002年3月7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补充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根据桂东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与答辩人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等的规定,原告是在履行合同中有较大过错,没有做好协调工作,如二级电站因土地征用纠纷,导致2005年4月才投产运行。尤其是三级电站,长达六年与汝城县豆角垅电站的水事纠纷,原告无能为力。按照约定及电站实际投产运行情况,合计答辩人应补偿原告89.27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多计算37.73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先后支付征地和安置补偿费38万元有误,实际已支付原告补偿费44.x万元,有原告的收款收据11份为证,原告诉请判令答辩人支付滞纳金不合情理。

被告就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11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与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协议》一份;

(2)、199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一份;

(3)、2002年3月7日桂东县人民政府与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补偿协议》一份;

(4)、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缴原告补偿费统计表及收款收据15份。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3月11日桂东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第一级五星坳电站、第二级大江边电站、第三级中泥坑电站由被告投资开发建设。三级电站全部投入运行时间为2004年12月,超期由甲方安排开发。同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合同约定,所建整个电站需要占用的场地由甲方提供,该土地的征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由乙方按发电后每年每级壹拾万元标准支付给甲方,付款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逾期每天按实际拖欠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及其他补偿问题。《协议》签订后于同年5月4日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2年3月7日桂东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所辖东洛乡政府应协助乙方在2002年4月底前办好征地手续,做好群众工作,使乙方在2002年5月1日前具备正式开工条件,乙方保证在2003年10月底前竣工投产。到期后,若乙方未能按期完工投产,则按已投产应缴税费标准,缴纳违约金;第二、三级电站开发期间,如遇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则投产期限顺延。协议签订后,一级五里坳电站于2003年8月份竣工投产,二级大江边电站于2005年4月竣工投产,三级中泥坑电站由于与汝城县豆角垅电站发生水事纠纷,2008年7月份才执行完毕,故一直未竣工投产。被告依据协议约定,于1999年8月26日至2008年11月期间向原告缴纳补偿费或用车抵交补偿费共计44.x万元,尔后再未依协议向原告缴纳补偿费用。

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所建的一级五星坳电站从2003年8月份起至2009年2月份止(5年零7个月)应向原告缴纳征地及安置补偿费x元,二级大江边电站从2005年4月起至2009年2月止(3年零10个月)应向原告缴纳征地与安置补偿费x元,一级五里坳电站至2008年12月底累计欠原告征地及安置补偿费为x.32元(55.81万元-44.x万元),至2009年2月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x.40元(x.32元×2‰×60天)。二级大江边电站至2009年2月底累计欠原告征地及安置补偿费x元,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x元。[2005年4月—2005年12月,8个月×8300元/月=x元;2006年1月—12月,滞纳金x×2‰×365天=x.00元;2007年1月—12月,滞纳金x×2‰×365天=x元;2008年1月—12月,滞纳金x×2‰×366天=x元;2009年1月—2月,滞纳金x×2‰×60天=x元],合计欠原告征地及安置补偿费x.72元(含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工程建设补偿协议》和被告与桂东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桂东县小水江梯级开发电站投资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协议。被告所建一、二级电站竣工投产应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征地及安置补偿费,但被告仅缴纳部分,属违约行为,欠缴部分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所建的三级中泥坑电站因与汝城县豆角垅电站发生水事纠纷,一直未竣工投产,属不可抗力造成,故依据约定工期可顺延,按照约定及公平原则,该级电站此期间应缴征地及安置补偿费可免缴纳,但该级电站竣工投产后,依据协议应该向原告缴纳征地及安置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金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征地及安置补偿费x.32元及滞纳金x.40元,共计x.7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4827元,由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审判长邓某荣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人民陪审员陈某义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方丽波

.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