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宗城,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理人周沛,男,个体户,住郑州市中原区汝河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夏宗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北顺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光小区门口右转弯进入星光小区时,与站在北顺城街星光小区门口北侧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现就诊于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92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向天合公司借用车辆自用,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和天合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北顺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光小区门口右转弯进入星光小区时,与站在北顺城街星光小区门口北侧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41天(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8月17日),花费医疗费x.92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6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苌莉陪护。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天合文化有限公司,被告系在借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2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由于被告驾驶有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造成的。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在借用河南天合文化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河南天合文化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自行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x.92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伤误工,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4个月为宜,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存在瑕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即3960元(x÷12×4)。原告住院期间由苌莉陪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期限应与原告的误工时间一致,故护理费为5178元(x÷12×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410元(10元/天×4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伤住院,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7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92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517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的8679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李某某负担45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荆向丽
审判员王卫霞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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