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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3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先桃,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元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桃,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刘某乙帮我家修房子时,我父母看到被告人老实,就想招被告为上门郎,在我父母的要求下,我勉强同意。2005年1月21日双方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生育男孩刘某铭。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家做木工,本人在外打工,夫妻之间少往来,被告也不把我家当自己家,小孩的生活费分文未付,原告父亲生病住院也不闻不问,我们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儿子刘某铭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刘某甲家修房子时被告刘某乙在做木工,原告的父母见被告人老实,欲招其为上门女婿,原告的父母提出此要求后,被告表示同意,在原告父母的撮合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1日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生育男孩刘某铭。原告刘某甲生孩子后外出广东打工,而被告刘某乙却在家做木工,原、被告之间夫妻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铭(2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甲自愿一次性付给被告刘某乙帮助费x元(已当庭兑现);

四、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家的衣物及木工工具由刘某乙带走;

五、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斌生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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