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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5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开封大学对面的“阿云美食屋”内,盗窃被害人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明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强制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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