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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杨某某诉王某某、李某乙、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66岁。

原告杨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被告李某乙,男,41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30岁。

原告李某甲、杨某某诉王某某、李某乙、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及原告李某甲、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在安楚路X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甲及自行车上的原告杨某某受伤,二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乙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车主,且该车辆在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二原告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看车费、交通费共计x.8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其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应负责赔偿。

被告李某乙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归其所有,被告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二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主次责任予以划分,但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另被告李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已垫付了2020元的医疗费,应在赔付时予以扣除。

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1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自路X路南上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上坐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原告李某甲住院22天,原告杨某某住院21天。原告李某甲经诊断为:1、面部皮肤擦伤;2、右股骨干骨折(陈旧性);3、四颗牙齿松动。原告杨某某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积液;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甲花费各项医疗费3436.80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9.90元,原告杨某某花费各项医疗费2665.90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元。原告李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72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乙雇员,该车辆在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该保险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二份、诊断证明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安阳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40张、被告王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乙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本庭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违反右侧通行上路时与原告相撞,虽被告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李某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被告王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对两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主观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甲、杨某某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提供事故发生后存车证明一份,属于非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用工合同二份及工资表六份,以证明其误工收入。上述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且未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且两原告均已超过60岁,其主张被告应赔偿误工损失,与法无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188.8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05.9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李某甲、杨某某的799.90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两原告负担64元,被告王某某、李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琳

李某甲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3436.80元

二、护理费住院22天,按每人440元

每天20元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按每人220元

每天10元计算

四、营养费住院22天,按每人220元

每天10元计算

五、交通费按票据计算200元

六、车辆损失费按评估报告计算672元

以上共计5188.80元

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已给付原告李某甲的709.90元

杨某某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算2665.90元

二、护理费住院21天,按每人420元

每天20元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按每人210元

每天10元计算

四、营养费住院21天,按每人210元

每天10元计算

五、交通费按票据计算200元

以上共计3705.90元

执行时扣除被告王某某、李某乙已给付原告杨某某的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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