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嘉华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梁某,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被告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甲,利源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百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湖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乙,百家湖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云、王健,江苏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华图片库》中的所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在《金陵晚报》(2003年5月21日)、《现代快报》(2003年5月14日)《江南时报》(2003年5月23日)上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CE1--02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版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
被告利源公司、百家湖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利源公司、百家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嘉华苑公司摄影作品(作品编号:CE1--022)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利源公司、百家湖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嘉华苑公司经济赔偿款(略)元。
三、原告嘉华苑公司放弃对被告利源公司、百家湖公司在2005年5月8日之前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华图片库》中摄影作品行为的法律追究。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60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利源公司、百家湖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兵兵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忆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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