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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远诉张家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杭公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63,273.1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和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于2008年12月30日始居住在某区X村某号某室,现开办了一家五金、日用百货零售商店。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31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用血互助金、救护车费、(略)代理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居委会证明、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产权登记簿、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评估意见书、勘估表、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单据、第一被告提交的垫付的医疗费单据、收条、施救费、检测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按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7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2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半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2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标准,按每月1465元计算4个月,即586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开办商店的证据,故根据原告工作的性质,本院参照本市从事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3,437元计算7个月,即13,672元;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其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6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5000元予以确定;评估费、停车费等,凭据分别确定为120元和150元;物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了评估,其损失是确实存在的,鉴于该车辆未进行修理,故本院扣除评估意见书中的人工费金额90元,确定为81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27,868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10元,合计120,81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的请求予以确认),余额107,058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64,235元。(略)代理费,原告请求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9,2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317元,还应赔偿20,918元。鉴于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为减少累讼,予以准许,并确定第一被告损失为施救费740元、检测费500元,合计1240元,原告赔偿40%,即496元。综上,扣除原告应该承担的第一被告的损失,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20,422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20,81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第一被告负担156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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