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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唐某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9年8月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别名强的、二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赫某某,别名赫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鹤壁市XXX厂职工,住(略)。199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09年3月3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合生,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郭某某、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某(已判刑)在山城区X乡X村盗割网通公司鹤壁分公司x*2*0.4型号通讯电缆60米,价值316.44元,x*2*0.4型号通讯电缆60米,价值417.96元。

2、2007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某在山城区X乡X村至北柳涧村X路上盗割网通公司鹤壁分公司x*2*04型号通讯电缆84米,价值1783.48元,x*2*0.4型号通讯电缆84米,价值849.16元。

3、2007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某在山城区X乡X村东南地里盗割网通公司x*2*0.4型号通讯电缆190米,价值4077.44元,x*2*0.4型号通讯电缆190米,价值1941.38元。

4、2009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在安阳县X镇X村盗窃XXX的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后又在鹤山区鹤山饭店门口盗窃XX的豪爵125K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此后被告人赫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然伙同唐某某、李某将该车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170元。现XXX的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

5、2009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在鹤山区X村“天宇网吧”门口盗窃XXX的轻骑48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赫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之后又以2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

6、2009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在鹤山区X路口南50米路东移动缴费门口盗窃XXX的嘉陵125-D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

7、2009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在鹤山区中山老百货仓库家属院盗窃XXX的重庆宗申100-8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现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8、2009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唐某某伙同郭某某在鹤山区红卫医院住院部门口盗窃XXX的宗申125-12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现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9、200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鹤山区红卫医院住院部门口盗窃XXX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80元;后又盗窃XXX的建设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现两辆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10、2009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鹤山区X街村盗窃XXX的宗申125-5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11、2009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鹤山区X街“田翼通信”门市部盗窃XXX的嘉陵48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30元;盗窃XXX的“金科翼”电话机两台,“海陆空”电池两个,万能充电器两个,经鉴定共价值156元。

12、200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鹤山区鹤壁集“百灵网吧”门口盗窃XXX的中裕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后又在鹤壁集东街一合罗面馆门口盗窃XXX的x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125元;后又在鹤壁集“极速网吧”内盗窃XXX的上衣一件,内有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现金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360元。上述摩托车及其他被盗物品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13、200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鹤山区X村四号楼盗窃XXX的银钢125-4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现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及被盗车辆的发票,网通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同案犯唐某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XXX、XXX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唐某某、赫某某的前科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唐某某、李某盗窃数额巨大,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某某明知唐某某、李某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然帮忙窝藏、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前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被告人郭某某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赫某某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孙广

审判员尤文广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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