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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新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马某某,男

被告靳某某,女

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争吵,2006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因我曾宫外孕导致现在没有孩子,原告及其家人才对我冷漠,造成分居,现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给我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没能生育等原因,二人时常发生矛盾,2007年元月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21寸海尔彩电一台、木床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二台、29寸长虹彩电一台、餐桌一套、沙发一套、木床一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靳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21寸海尔彩电一台、木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靳某某婚前财产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二台、29寸长虹彩电一台、餐桌一套、沙发一套、木床一张均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四、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6月1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靳某某物质、精神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靳某某也应于2009年6月1日搬出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另行居住。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别无纠葛。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力维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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