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高某甲次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高某甲长子。
被告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邱某丁长女。
委托代理人邱某己,男,27岁,农民,住(略),系邱某丁次子。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邱某丁、邱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丙、被告邱某丁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高某乙与被告邱某戊经人介绍定婚时,原告方押给被告彩礼现金9200元,后被告邱某戊又索要彩礼现金1400元,在双方商议婚事时,被告方又索要大量现金,原告方无力负担。在向被告方索要彩礼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9600元。
二被告辩称,定婚时,原告方押给我方彩礼现金是8800元,被告方押给原告方彩礼是200元,另外被告邱某戊在去原告家走亲戚时,原告又给邱某戊400元,共计9000元均是二原告的赠与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正月16,原告高某乙与被告邱某戊经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方押给被告方彩礼现金8800元,被告方押给原告方彩礼现金200元,后原告方双押给被告邱某戊彩礼400元。2008年农历8月16,原、被告双方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因被告邱某戊又索要x元彩礼,双方产生分歧,原告方遂提出退婚并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被告方拒绝返还彩礼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婚以及后来的来往中,原告方押给被告方彩礼现金合计9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彩礼,具体数额以总彩礼现金9000元的80%为宜,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丁、邱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彩礼现金72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保全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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