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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9日生育一个儿子张功名,现年8岁。此后被告对她母子不承担应尽义务,整天在外与别的女人鬼混,她对被告好言相劝,希望被告以家庭为重,痛改前非。被告却变本加利,越发不可救药,最终发展到2007年2月离家不归,至今已有两年无有音信。她下岗后靠手工刺绣艰难度日,抚养孩子上学,面对残酷的现实,她对被告不再抱任何幻想,特依法起诉,望判决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婚生子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没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2、户口登记薄二页,证明双方及子女为非农业户口;3、刘银辉;4、宋娟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2月份离家出走,没有音信,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2001年4月14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1月19日婚生一子张功名,现年8岁,现随原告生活。后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2007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丈夫和已有孩子的父亲,对家庭应当负责和尽相应的义务,但却离家出走,无有音信,对家庭不尽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家庭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因婚生子张功名才8岁,在抚养期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张功名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算10年为x元,二人分担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张功名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当年起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4418.50元,至张功名18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王振东

审判员张智勇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静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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