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梦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结婚,生有一女。2001年被告下岗后,不顾家,还好赌,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于2007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未支持请求。其后被告又再次打原告,对原告母亲进行漫骂污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分割双方的婚后财产。
被告许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学业和家庭的完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答辩人从未殴打和漫骂过原告。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说答辩人对她母亲进行污辱不是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自谈恋爱,198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许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北京人文大学上大三。双方于2007年8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兰仕”分体式空调器(壁挂机)一台,在开封市X街河大家属院房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后共同财产格兰仕”分体式空调器(壁挂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梦洁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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