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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装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04206号

原告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略)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装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略)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翟某某,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源公司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山区X镇地税所、长沟镇地税所的改造工程运送混凝土,约定混凝土浇注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共为被告的上述两个税务所工地运送混凝土数量为843.5立方,合款x元。2008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建的房山区河北地税所工地运送混凝土70立方,合款x元。前述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未履行完毕,亦未作结算;此合同只是阎村、长沟两个单位,不包括河北;同时,申仕标、杨宝富均不是我单位职工,没有签字生效的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北京市X村镇地税所、长沟镇地税所改造工程提供混凝土,在最后一次浇注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法约定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对该买卖合同,双方还签订了附件,对技术、质量、价格等作了约定。该合同及其附件均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申仕标署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工程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12月23日、2008年1月21日进行结算,原告共为被告的上述两个税务所工地运送混凝土合款x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又为被告施工的“河北庄地税所改造工程”运送混凝土合款x元,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施工单位进行了结算。申仕标于2009年2月25日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对上述混凝土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浇注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自2008年1月份起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成立;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承建的“河北庄地税所改造工程”运送混凝土合款x元,对此应认定为双方口头约定,此款被告应当给付,但因此合同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按所签书面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对该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装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六千四百三十元并对其中的二十一万三千四百三十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六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装饰分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紫阳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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