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生。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X街东口附近一小卖部旁将被害人孙X电动自行车上一蓝色包内的人民币195元盗走。
2009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X路北段布市一摊位前将被害人孙XX自行车篮内一绿色布包内的人民币1003元现金盗走,后该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顾某某供述;被害人孙XX、孙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邹X、张X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康刘伟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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