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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耿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2875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长赞商贸中心业主,住(略)。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仟格餐厅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耿某某是经营餐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长期在位于房山区X镇X街的北京仟格餐厅(以下简称仟格餐厅)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刘某某在该餐厅实际经营业务。自2007年8月23日起,原告根据仟格餐厅的要求为其供货,具体包括酒水、饮料等,到2007年12月1日止,仟格餐厅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2007年12月30日,仟格餐厅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加盖北京仟格餐厅的财务专用章。因二被告迟迟未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某某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给付货款利息396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一年期利率4.4%计算);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耿某某辩称:耿某某并不清楚原告所述情况,虽然耿某某是仟格餐厅的业主,但仟格餐厅于2007年7月31日起转租给他人经营,有经营协议可证明。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与仟格餐厅发生业务关系。故耿某某认为这段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餐厅实际经营者负责,而且经营协议上对此有约定。不同意偿还货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对于原告所述的给仟格餐厅提供酒水的事并不清楚。刘某某确实与耿某某签订经营协议,但是刘某某在该餐厅的实际经营期间仅有3个月,也不管理餐厅财务工作,且并未欠付他人货款。谁向原告出具欠条,就应由谁负责偿还。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其他实际经营者支付,但是被告刘某某无法明确具体的实际经营者。

经审理查明:耿某某系仟格餐厅业主。2007年7月31日,耿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经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负责经营仟格餐厅,乙方负责3个月内赢利,保障甲方现有设施完好;经营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甲方将店盘出或租出为止,乙方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或承租权,在乙方未收回投资前转让需补偿乙方损失;乙方负责承租期内所有费用,包括房租费、水电费以及直接费用的开支,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乙方有权采用新店名、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不违法的情况下,甲方无权干涉;利润分配方式为经营所得利润在1万元以内甲方得50%,利润在1-2万元得40%,2-3万元得35%,3万元以上得30%,所得利润的50%用于还甲方以前经营时所欠的装修费用;乙方先行给予甲方x元用于交纳7月份房租并负责今后的房租,空调欠款由乙方从甲方利润中给予还清;乙方如3个月内仍不赢利,交由甲方处理,乙方损失自行负责;甲方如影响乙方正常经营,甲方应赔偿乙方资金的一倍,共计10万元;甲方在签订合同后同乙方一起盘点库存、设备。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开始经营仟格餐厅。在此期间,仟格餐厅曾使用红色浪漫餐厅的名字对外经营。吴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至2007年12月1日期间向仟格餐厅提供酒水等货物,仟格餐厅向其给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2月4日,原告吴某某向仟格餐厅发出一份告知函,内容为:原告将于2007年12月6日起停止向仟格餐厅供货,要求仟格餐厅及时支付拖欠货款。后仟格餐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2月31日,仟格餐厅向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加盖该餐厅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长赞商贸中心(吴某某)9000元。当时,刘某某也在现场。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9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3份、收款条1份、押金条1份、收据1份、送货单4份、开瓶费明细表1份、告知函1份、证人姜某某证言1份,被告耿某某提供的经营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为仟格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庭审中,刘某某辩称其实际经营仟格餐厅的时间仅为3个月,且在经营期间不负责餐厅财务工作,并非该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某某与耿某某所签订的经营协议中约定“经营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甲方将店盘出或租出为止”,其次,庭审中,刘某某认可其参与过仟格餐厅的经营,并曾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同时无法明确仟格餐厅的具体实际经营者是谁,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本案各项证据,在无其他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刘某某应为仟格餐厅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刘某某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仟格餐厅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

在原告供货期间,仟格餐厅始终以该餐厅的名义而非耿某某或刘某某个人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也是仟格餐厅的财务专用章。虽然耿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签订过经营协议,但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对作为合同外善意第三方的原告产生约束力。

仟格餐厅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仟格餐厅为个体工商户性质,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发生的债务应由其业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该餐厅的业主,耿某某应为该餐厅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刘某某作为该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九千元及利息三百九十六元。

二、被告刘某某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耿某某、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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