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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

原告李××诉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亭旭、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亦无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在性格、脾气、为人处事等方面与自己差异较大。被告为人多疑、偏执、任性,结婚两年多,被告多次对原告无端猜疑,而且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缺乏起码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常常把一切责任推给原告承担,因此双方婚后争吵不断,结婚一年左右被告逼迫原告搬走了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生活用品,结婚两年左右,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两年多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生病期间,我一直照顾原告,家里一切家务都是我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因此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庭审中被告王××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表明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李××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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