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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三终字第21号廖某某、张某某、湖南省煤炭公司郴州煤炭运销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中专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煤炭公司郴州煤炭运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专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湖南省煤炭公司郴州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郴煤运销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丙之委托代理人李群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5日,被告廖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周某丙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周某丙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由于原告周某丙向被告廖某某催讨欠款时,被告廖某某认为该借款系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委托被告廖某某所借,以缓解公司的资金困难,故该借款理应由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偿还,一直未向原告周某丙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周某丙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因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廖某某借款系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委托的,且借款亦为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所用,本案与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有直接关系,请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郴煤运销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周某丙未对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提出诉请。

原判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被告廖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向原告周某丙借款后出具的借条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廖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理应按原告周某丙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周某丙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债务。由于借条是被告廖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且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的证明亦证明借款是被告廖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借条上没有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周某丙亦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廖某某个人所借,若是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借款,原告周某丙不会同意出借,借款行为的产生是基于原告周某丙与被告廖某某的合意,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在借款时未向原告周某丙明示被告廖某某是受其委托代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向原告周某丙借款,故被告廖某某所辩称该款是由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授权给被告廖某某,由被告廖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款不应由被告廖某某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知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若被告廖某某是受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委托向原告周某丙借款,应获得原告周某丙的认可,并以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故该借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廖某某承担。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申请追讨原告周某丙及案外人沈江宏、刘运益所欠第三人郴煤运销公司的承包金,并将被告廖某某欠款与原告周某丙所欠承包金予以抵扣,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周某丙要求被告廖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丙要求被告廖某某、张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廖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周某丙要求被告廖某某、张某某承担利息7290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限被告廖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丙偿还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廖某某、张某某承担。

判决后,郴煤运销公司、廖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廖某某是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财务负责人。案外人沈江宏、刘运益及被上诉人周某丙承包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的万华大酒店,被上诉人周某丙负责经营管理万华大酒店,酒店的财务、人事及股东的股份、劳动工资及一切内外债权债务都由被上诉人周某丙负责,由于被上诉人周某丙等人拖欠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承包费x元,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多次派上诉人廖某某催讨均无果。2006年,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因经营困难,公司决定由公司经理卢润伍委托上诉人廖某某以个人名义从被上诉人周某丙处借款x元,该款已用于公司支付员工工资、交养老保险。二、一审判决以合法名义保护了被上诉人周某丙的不法利益。由于被上诉人周某丙等人有钱不交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承包费,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就以上诉人廖某某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周某丙借款的方法,追讨承包费。上诉人廖某某此借款应冲抵被上诉人周某丙等人欠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的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欠被上诉人周某丙款项由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清偿,抵除被上诉人周某丙拖欠承包万华大酒店的承包费。

被上诉人周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周某丙与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欠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承包费的问题。上诉人廖某某受谁之托,借款用于何用途,被上诉人周某丙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周某丙只是借款给上诉人廖某某,上诉人廖某某借款后如何支配借款是上诉人廖某某的权利,但上诉人廖某某的借款应由其偿还。被上诉人周某丙作为债权人,从不知道或知道了也不可能同意由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来清偿该债务。二、被上诉人周某丙与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根本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假设存在承包法律关系,也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诉请抵偿承包费纯属无稽之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周某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应由上诉人廖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偿还。上诉人廖某某将借款用于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不影响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被上诉人周某丙未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之债务转移给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被上诉人周某丙是否承包万华大酒店、是否拖欠上诉人郴煤运销公司承包费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郴煤运销公司请求以借款抵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郴煤运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建红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李振平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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