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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王某。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康某某现就读于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本人于2008年7月底从被告人王某处购得联通手机卡103张,单价17.5元,由于从被告人王某处购得的这批卡质量不合格,本人于2008年8月6日将这批卡全部退还给被告人王某,当时被告人王某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没有退还相应的货款,只是写下了收条。曾多次追要货款,被告人王某总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退还原告退货款1802.5元,拖欠利息费97.335元,追要退货款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288元,并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8年8月6日被告王某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欠原告康某某退货款1802.5元。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诉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王某欠原告康某某退货款1802.5元,有收条为证。后经原告康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康某某退货款1802.5元,有收条为证,被告王某应予返还原告康某某退货款1802.5元。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某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未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康某某货款1802.5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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