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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查证: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双虎牌家具一套(床一张、梳妆台、五开门挂衣柜一个)、皮革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条几柜一张;被告婚前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棉被5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x元,由原告存放,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双虎牌家具一套(床一张、梳妆台、五开门挂衣柜一个)、皮革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条几柜一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组装电脑一台、棉被5条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以上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原告定于2009年8月14日前交付给被告。

三、双方婚后共同存款x元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自愿定于2009年8月14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代蔚青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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