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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2299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1992年5月8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赵某。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2004年被告因犯盗窃罪及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送至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非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单独承担。待赵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二、婚后共有财产:扬子牌分体空调1台、两轮摩托车1辆,原告自愿放弃属于所有的部分,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Ο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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