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8耳被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7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40岁。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3O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9日向鄢陵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6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到庭参扣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架设电缆工程结束后,偷拆禹州市网通公司200对的电缆70米,100对的电缆110米,50对的电缆310米,30对的电缆530米,总价值4386元,后将这些电缆拉回其位于鄢陵县X乡X村的老家,存放数日后,卖给被告人石某某,卖得赃款挥霍。
2009年6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乙、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牛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寇某某、段某某证言、辩认笔录、禹州市网通公司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通信线路施工协议书、鄢陵县公安局证明、鄢陵县X镇城王某委会证明、2009年6月9日鄢陵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石某某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明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亭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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