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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一桥,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许昌工商银行)与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金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工商银行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工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许昌金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工商银行诉称,许昌金都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在许昌工商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30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16日。该笔贷款由许昌金都公司开发的莲城华庭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到期后,许昌金都公司没有全额归还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尚有贷款本金x.58元,利息x.1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6日,以后利息应计算至还款完毕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昌金都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合计x.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金都公司辩称,对许昌金都公司于2007年6月4日在许昌工商银行贷款3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许昌金都公司已归还许昌工商银行贷款本息是多少请法院依法审查。此外,对2009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许昌工商银行没有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许昌工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在建工程抵押合同;4、抵押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的成立。

被告许昌金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许昌工商银行所提供的以上4份证据被告许昌金都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4日,被告许昌金都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原告许昌工商银行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因“莲城华庭”一期开发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第一年的利率为年利率8.1%,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的利率由乙方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依法确定,提款方式为甲方于2007年6月4日一次性提款,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分别应于2007年11月25日还款500万元,2008年6月25日还款600万元,2008年12月25日还款800万元,2009年3月25日还款400万元,2009年5月16日还款700万元。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各一份,许昌金都公司以其位于学院路东侧、纬十一路北侧、面积为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莲城华庭”一期X幢住宅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许昌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万元借款划入许昌金都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许昌金都公司未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昌金都公司立即偿还下欠贷款本息合计x.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许昌金都公司已归还本金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包括2009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

关于被告许昌金都公司已归还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昌金都公司既然对其在原告许昌工商银行贷款3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那么就其已归还本息数额问题,应由被告许昌金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许昌金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许昌工商银行诉称被告许昌金都公司尚下欠其本金x.5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许昌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包括2009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工商银行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虽未明确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已明确写明“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6日,以后利息应计算至还款完毕止”,且原告许昌工商银行在庭审时也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2009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故对2009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许昌金都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许昌工商银行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许昌工商银行要求被告许昌金都公司偿还下欠本息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x.58元及利息x.1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思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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