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一组。
负责人徐某甲,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X镇X村下神二组。
负责人徐某乙,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三组。
负责人徐某丙,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X镇X村石冲组。
负责人徐某丁,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X镇X村上神组。
负责人徐某戊,男,该组组长。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案由:拖欠工程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一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二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三组、桂阳县X镇X村石冲组、桂阳县X镇X村上神组因拖欠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阳县X镇X组、神下二组及委托代理人雷苍柏,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桂阳县X镇X村下神联组系现在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一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二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三组。
2003年12月11日,上诉人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一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二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三组、桂阳县X镇X村石冲组、桂阳县X镇X村上神组以桂阳县X镇X村下神联组的名义(甲方)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乙方)签订了《神下村X路改造工程协议书》。2004年元月,双方又签订了《修路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工程扫尾后,甲方应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0%,其余20%在2004年3月底付清。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4年5月21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x元,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尚欠工程款x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约定2004年底以前还清。2004年5月28日,五上诉人之间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未通知被上诉人。2005年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卖3蔸柏树计划还刘某某修路工程款;二、还款日期:在2005年4月5日前还款;三、如到期不还款3蔸柏树作价x元抵刘某某的工程款;四、余欠款部分按月息1分计息。该协议中的3蔸柏树是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又无砍伐证等合法手续,协议第三项约定无效。嗣后,被上诉人经催讨未果,于2009年元月13日以桂阳县X镇X村下神联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31日撤回起诉。2009年4月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一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二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三组、桂阳县X镇X村石冲组、桂阳县X镇X村上神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上诉人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一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二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三组、桂阳县X镇X村石冲组、桂阳县X镇X村上神组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工程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五上诉人互连带责任。限2009年9月6日之前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执行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上诉人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一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二组、桂阳县X镇X村下神三组、桂阳县X镇X村石冲组、桂阳县X镇X村上神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利平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罗大庆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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