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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郴州市老兵鱼港电信局家属区X栋X单元X楼X号(未到庭)。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岗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在2008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在汝城大酒店达成生意意向,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精钨矿,原告在2008年元月14日、1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支行汇入x元预付款给被告,2008年4、5月份因矿产行情不好,被告退回预付款给原告x元,抵偿了x元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万元,并由被告具下了支条,约定一个月交货,但被告一直未交货给原告,预付款也未退回。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买卖钨精矿的口头协议并要被告退回原告预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具下一张支条,内容:今支到朱某某预付钨精矿款叁拾伍万元整(x元),并限一个月交货。证明2008年5月2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预付款x元。

(2)、2008年元月14、18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2008年元月14、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x元预付款。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的一份询问笔录进行审查核实,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情况相吻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被告的一份询问笔录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元月11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达成一个口头购货协议,原告按约定在2008年元月14、18日付给被告预付款x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将货运到汝城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被告陆续退回预付款x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x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具下支条,支条中被告注明在具条时一个月交货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给原告,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要求退回预付款,被告又退回x元预付款,后被告交了800多斤低度钨矿给原告,抵预付款x元,被告陆续退给原告预付款及钨矿抵款合计x元,尚欠x元预付货款未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在2008年元月11日口头买卖钨精矿的协议,并要求退回尚未退回的预付款x元,被告违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元月11日以电话方式达成买卖钨精矿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将x元预付款汇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给原告,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预付款x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元11日的口头买卖钨精矿协议;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预付款x元给原告朱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980元,保全费20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980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岗

二OO九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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