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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朱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4月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绰号“X”),女,X年12月16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欧某潇之母。

指定辩护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朱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佳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某贤、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冬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乙,被告人欧某潇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朱某乙三人在汝城县县城喜盈宾馆X房间玩,被告人李某某因发现被害人王武经常发信息并打电话给其女朋友即被告人欧某,遂向被告人欧某、朱某乙提出,由被告人欧某约被害人王武去开房,然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和朱某乙去抓被害人王武,敲其一笔钱。2月25日19时许,当被害人王武又发信息约被告人欧某出去玩时,被告人李某某便要被告人欧某借此机会约被害人王武去开房,到房间后再发信息告诉被告人李某某在哪个房间。当晚9时许,被告人欧某潇与被害人王武以及欧某子文到汝城县县城春雅宾馆开了X号房间。在房间里,被告人欧某潇悄悄拿欧某子文的手机发了一条内容为“在春雅505房”的信息给被告人李某某。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乙纠集同案人“日本”、“光头”和一个女人(以上三人身份尚未查清)赶到春雅宾馆X号房间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乙和同案人“光头”对被害人王武进行拳打脚踢。同案人“光头”要被害人王武赔8万元给被告人李某某。欧某子文在中间阻止被告人李某某、朱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武,并拉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日本”出房外协商,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要被害人王武赔2万元,并由欧某子文将话传给被害人王武。协商好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武放走。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欧某、朱某乙和同案人“光头”、“日本”等人到汝城县常发驾校找到被害人王武要求解决此事,遭到被害人王武的拒绝后,双方便动手打了起来。被害人王武当即报案,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朱某乙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武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欧某子文、何志峰、钟志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照片,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朱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朱某乙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欧某、朱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对其应当撤销缓刑,原罪与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佳文

审判员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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