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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管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女,45岁,系刘某某之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房紫荆苑东单元X层东(c)。

法定代表人余某乙,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创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双方所签的“境外就业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本案应由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本案“境外就业合同”履行地在境外,是不明确的,故本案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现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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