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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归还下欠货款8000元及利息。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4日原告梁某某卖给被告马某某震压器滚子,被告马某某向梁某某出具凭据一份,该凭据载明:“收条,今收到滚子(小子)x.5元;(中子)x元,合计x元,预付现金陆仟元,下欠捌仟肆佰陆拾元;6月23日付400元,下欠8000元,涧岭店马某2005年5月X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某某欠梁某某货物8000元,有马某某出具的收据为凭,该收据对收到货物的数量、单价、货款合计、已付款、下欠款记载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梁某某持该收据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持有收据系被告给案外人马某所书写,但该收据并为注明债权人为马某,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所持的收据上并未显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没有举证证明马某对原告与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牵连和负有返还或者清偿等义务,因此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梁某某货款8000元,并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2009)唐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给我打有条,原审据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梁某某所持收条原件主张权利应否支持,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中,本案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认可被上诉人梁某某所持收条原件是其亲笔所书。上诉人辩称该收据系上诉人给案外人马某所书写,但马某予以否认。现梁某某持有该收据,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梁某某所举证据系书面不变证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提出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收据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在未有新的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窦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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