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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张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员工,住(略),现住(略)X。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公司员工,住(略),现住同李某某。身份证号码:(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公司经理,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李某某及张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张某系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l号附l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人,罗某甲系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附l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在“中新城上城住宅小区”内,该小区系新建楼盘。2009年6月,罗某甲在其房屋楼顶进行施工搭建。2009年6月20日、21日,因雨水下水管道堵塞,致使李某某、张某房屋被大量积水浸泡,造成房屋装修、装饰、家具等以及李某某、张某房屋内放置的货物受损。经物业公司、开发工程部、施工单位等对堵塞管道进行临时改道及挖掘疏通,确定堵塞点位于厨房下水管道和雨水管道连接的Y型管部位,所掏出的堵塞物为直径为4CM-6CM的红砖碎块3块,小砖块若干、25cM铁丝一根及水泥、沙灰、泥土等。

在一审审理理中,李某某、张某曾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后撤回了该评估申请。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张某当庭撤回了要求罗某甲对顶楼搭建物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造成李某某、张某财产损害主要是因为下水管道堵塞所致,李某某、张某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下水管道堵塞是罗某甲的行为所造成,故要求罗某甲承担因下水管道堵塞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李某某、张某负担。

李某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罗某甲赔偿李某某、张某财产损失x.4元;3、由罗某甲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罗某甲擅自在房屋楼顶违法搭建,将雨水下水道和搭建的卫生间下水道连接在一起,在施工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整个单元的下水道堵塞,使其财产受损。2、一审判决存在自我矛盾,有违正常逻辑。整个单元只有罗某甲在装修和进行违法搭建。其堵塞及财产受损只能是罗某甲的行为造成,一审判决确对罗某甲的无理辩解予以支持。

罗某甲答辩称:1、李某某、张某称其造成管道堵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某、张某诉罗某甲一家是不正确的,管道堵塞不是其装修所致。罗某甲家是最先装修,最先完工,还有其他人在装修。堵塞物也不是其家的,没有证据证明堵塞物的红砖等是罗某甲家的。已装修的4户业主也是堵塞物的嫌疑人。2、造成堵塞的根本原因是李某某、张某自身装修的过错,封闭了管道,使其检查口部位全部封死,造成堵塞无法检修,使其损失扩大应自负。3、其损失是多少,无法确定,也未评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张某财产损害是因下水管道堵塞所致。李某某、张某未举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下水道的堵塞是罗某甲的行为所造成及财产损失的程度大小等。故要求罗某甲承担其因下水管道堵塞财产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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