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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刑一终字第99号彭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刑一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八日作出(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彭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艺都”大厦系桂阳县文化馆开办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桂阳县文化馆职工廖代月。1994年11月8日,欧某军与桂阳县文化馆签订协议,承包县文化馆在桂阳县X镇X路的“艺都”大厦二楼X年,用于开办“艺都”歌厅。此后,双方两次对协议进行了补充修改。1998年1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与魏江宏、官福东、熊强(均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到桂阳县X镇开办电子游戏娱乐场。由魏江宏出面与欧某军签订租赁“艺都”歌舞厅的合同,合同期为10天,租金x元,并交给了欧某军。该游戏娱乐场所设在“艺都”歌舞厅的大厅内,由被告人彭某甲提供电子娱乐设备及技术指导,熊强提供资金,魏江宏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官福东负责娱乐场所的日常管理与财物工作。娱乐场还聘请了(略)人蓝小军、郑建宏、韶关市人吴显华、广西省柳州市人叶守明看守娱乐场。该娱乐场于1998年1月21日正式开业,次日用娱乐场资金买来木炭、煤球、烤火盆等放置于场内,供场内取暖用。同年1月26日晚,在娱乐场内守场的蓝小军、吴显华、郑建宏、叶守明点了几个烤火盆取暖。被告人彭某甲、官福东离开游戏厅时,将大门反锁。次日凌晨6时许,由于烤火盆底的地毯高温引起自燃,引发火灾。场内门窗紧闭、空气不流通,造成蓝小军、吴显华、郑建宏、叶守明均因吸入二氧化碳过量中毒死亡。场内电脑、电子娱乐设备等物资被大火烧毁,房屋及财物损失约50万元。欧某军、熊强已赔偿四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同案人魏江宏、官福东、熊强、欧某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桂公消临(1998)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关于桂阳县文化馆艺都歌舞厅“1.27”重大火灾的调查报告;桂阳县价格事务所对火灾所造成其房屋损失评估报告;桂价事鉴字(1998)X号估价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桂阳县公安局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整改通知书;熊强、欧某军与被害方的和解协议及领条;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开设游戏场所,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使用禁止使用的取暖方式,引发火灾,致4人死亡,数十万元财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以“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桂阳县X镇X路的“艺都”大厦,系桂阳县文化馆开办的集体企业,法人代表是桂阳县文化馆职工廖代月。1994年11月8日,欧某军与桂阳县文化馆签订协议,承包“艺都”大厦二楼X年,用于开办“艺都”歌舞厅。此后,双方两次对协议进行了补充修改,完善了相关事项。1998年1月20日,上诉人彭某甲与同案人魏江宏、官福东、熊强(均另案处理)商量合伙到桂阳县城开办电子游戏娱乐场,大家都表示同意,并相中地点位于桂阳县X镇X路的“艺都”大厦,决定将电子游戏娱乐场设在该“艺都”大厦歌舞厅内。随后,分工由彭某甲提供电子游戏娱乐设备及技术指导,熊强提供资金,魏江宏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官福东负责娱乐场所的日常管理与财物工作。当日,魏江宏出面与欧某军签订了租赁“艺都”歌舞厅的合同,合同期为10天,每天租金1480元,付了欧某军x元的租金。同年1月21日,彭某甲等人合伙开办的电子游戏娱乐场正式开业,并聘请了(略)人蓝小军、郑建宏、韶关市人吴显华、广西省柳州市人叶守明看守娱乐场。次日,彭某甲等人用娱乐场收取的资金买来木炭、煤球、烤火盆等放置于场内,供场内取暖用。同年1月26日晚,在娱乐场内守场的蓝小军、吴显华、郑建友、叶守明点了几个烤火盆取暖。当晚12时许,彭某甲、官福东离开电子游戏娱乐场时,将大门反锁。次日凌晨6时许,由于烤火盆底的高温引起地毯自燃,发生火灾,致使在该电子游戏室内看场子的蓝小军、吴显华、郑建宏、叶守明被当场烧死。“艺都”大厦二楼的房屋及场内电脑、电子娱乐设备等物被烧毁。经价格事务所鉴定,房屋损失为x元,房内财物损失为x元。案发后,同案人熊强赔偿四被害人家属各x元,合计x元;欧某军赔偿四被害人家属各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证人彭某、张传某、邓立某、谢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付国某(均为桂阳县文化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他们文化馆的“艺都”大厦,1995年租给欧某军等人开办歌舞厅,租期为5年。1998年1月21日欧某军将自己承包的“艺都”歌舞厅转租给了魏江宏等人开办游戏机娱乐场。同年1月27日早上“艺都”歌舞厅发生火灾,他们即向119、110报了警。

⑵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月27日8时许,他父亲欧某土某打电话告知他说他们三兄弟承包的“艺都”歌舞厅起火了,他接电话赶到现场,见消防队的人员已在现场救火,火扑灭后,得知歌舞厅内的东西全部烧毁。另证明,他们承包的“艺都”歌舞厅是1995年承包,期限为5年。1998年1月20日,他二哥欧某军出面将“艺都”歌舞厅转给魏江宏等人承包,怎么转给魏江宏承包的,他不清楚。

⑶证人袁某某、谢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月26日晚上,他们三人都在“艺都”歌舞厅内玩电子游戏,老板是广仔,并搞了许多炭盆给他们烤火。当晚12时许,他们离开了“艺都”。后来发生的情况不清楚。

⑷证人欧某土某的证言证明:欧某军(君)是他二儿子,1995年承包“艺都”歌舞厅,承包期为5年。1998年1月21日,欧某军告知他说“艺都”歌舞厅于1998年1月22日租给了官福东等人,并签了合同,租期为10天,租金x元。同年1月27日“艺都”歌舞厅发生了火灾,舞厅内的东西全部被烧毁。

⑸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1998年1月21日,他父亲彭某甲叫他到桂阳来。当日,他来到桂阳,听别人说他父亲彭某甲与熊强、官福东、魏江宏在桂阳县“艺都”歌舞厅办了一个游戏室。他父亲和熊强出资,官福东主管及收银,魏江宏打理各方面的关系。电游室起火那天,他不在现场,已回广东。

⑹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桂阳县X镇X路的县文化馆艺都大厦,中心现场位于该大厦二楼的“艺都”歌舞厅内。现场有4人被烧死。

⑺桂阳县公安消防大队(1998)X号火灾原因认定结论证明:桂阳县文化馆艺都歌厅发生的重大火灾,是一件由生活用火不慎,特别是安放在该厅赌博桌下供取暖用的木炭火陶盆不合理,且无人管理,靠近易燃可燃物体,热辐射作用,致使赌博桌燃烧而酿成的火灾。

⑻桂阳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艺都大厦歌厅火灾造成其房屋损失及房内烧毁物品的估价结论证明:烧毁房屋的损失为x元,房内物品烧毁的损失为x元。

⑼欧某军与桂阳县文化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桂阳县文化馆(甲方)将“艺都”大厦二楼租给欧某军、欧某土某(乙方)经营,租期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月1日止。后双方在1995年4月1日和1996年8月1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合同,完善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各项内容。

⑽欧某军(甲方)与魏江宏(乙方)1998年1月20日签定的协议证明:欧某军将其承租的“艺都”大厦二楼又转租给魏江宏等人经营管理,租期从199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租金x元。

⑾桂阳县文化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艺都”歌厅改变经营项目,经营电脑有奖机,未向桂阳县文化局申报,亦未到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办理任何经营许可证。

⑿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整改通知书证明:该局在1998年1月26日对“艺都”娱乐城进行检查时,发现内有电子游戏机玩“啤酒乐园”和“大小”活动(指赌博)时,即下达了通知书给魏江宏,要求近几天内自行拆除。

⒀和解协议书及四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证明:同案人熊强、欧某军与四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熊强赔偿四被害人家属各x元,共计x元;欧某军赔偿四被害人家属各x元,共计x元。

⒁同案人欧某军(又名阳某、欧某君)的供述证明:1994年底,他与桂阳县文化馆签订了租赁协议,承包桂阳县文化馆的“艺都”大厦二楼X年,用于开办“艺都”歌厅。1998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魏江宏找到他说,租他的“艺都”歌厅,租期暂为10天,租金每天1480元,他答应了。同年1月20日,他与魏江宏签订了租房协议(时间从1998年1月22日起至1998年1月31日止)。第二天,魏江宏等人给了他租金x元。同年1月27日凌晨,“艺都”歌厅内发生火灾烧死了四人。火灾原因,听说是魏江宏等人聘请的员工在“艺都”歌厅内生火取暖引发的火灾。

⒂同案人熊强的供述证明:1998年元月中旬,他与官福东、魏江宏、彭某甲商量合伙到桂阳县开办一个电子游戏机赌博场,大家都同意。他负责资金,官福东负责娱乐场所的日常管理和财务工作,魏江宏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彭某甲提供设备和技术指导。后魏江宏找到了桂阳县文化馆二楼的“艺都”歌厅场地,并与“艺都”歌厅的承包老板签订了租赁协议,支付了租金。1998年1月21日,他们合伙开办的电子游戏机赌博场正式开业。同年1月25日,他返回了广东过年。同年1月27日,他接到桂阳打来的电话,得知他们在桂阳开办的电子游戏机赌场起了火,机子全部烧毁,还烧死四名员工。

⒃同案人官福东的供述证明:1998年1月,他与熊强、彭某甲、魏江宏在桂阳县X镇“艺都”歌厅内办了一个电子游戏娱乐场。该场地是租起“艺都”歌厅老板欧某军的,付了x元租金给欧某军。他在娱乐场只负责娱乐场的财务工作,彭某甲提供设备,熊强提供资金,魏江宏找提供游戏娱乐场所和有关手续。娱乐场是1998年1月21日开业,场内取暖是木炭、煤球。同年1月26日晚10时许,他离开娱乐场所的。次日凌晨7时许,听说他们开办的娱乐场起了火,烧死了四人。

⒄同案人魏江宏的供述证明:1998年1月,他与官福东、熊强、彭某甲一起在桂阳县“艺都”歌厅内开办了一个电子游戏室。该电子游戏室场地是他找到“艺都”歌厅的老板欧某军租的,合同亦是他与欧某军签的,租期为10天,每天租金1480元,共付了欧某军x元。同年1月27日凌晨他们开办的电子游戏室,因管理不当,发生火灾烧死四人。

⒅上诉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1997年农历12月份,他与熊强、魏江宏、官福东商量合伙到郴州市桂阳县X镇开办电子游戏娱乐场,股份各占25%,大家都表示同意。并分工由他提供电子设备和技术指导,熊强和魏江宏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官福东负责娱乐场所的日常管理和财务工作。后,他们在桂阳县找好了场地,装好了电子游戏设备。营业时,他从广州聘请了蓝小军、郑建宏、吴显华、叶守明看守娱乐场。1998年1月26日晚9时许,他们办的电子游戏娱乐场已经没有人玩了,官福东与蓝小军、吴显华、郑建宏、叶守明在该娱乐场烤火盆旁喝酒。当晚12时许,他与官福东离开了电子游戏娱乐场。次日7时许,魏江宏告知他说娱乐场起了火,他赶到现场,见现场已封锁,很多人在救火,他进不去查看,现场也未见到看守娱乐场的蓝小军、吴显华、郑建宏、叶守明。后他返回住宿处见官福东被人抓起了,他很害怕,就逃离了现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开设电子游戏场所,并在游戏场所内,使用禁止使用的取暖方式引发火灾,致四人被烧死,数十万元财产烧毁,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上诉人彭某甲犯罪情节属特别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量刑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原审以彭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彭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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