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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科技公司)及上诉人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卓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宏燕,(略)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略)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科技公司)及上诉人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卓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宏美科技公司、龙卓机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询问了本案,何某某、宏美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宏燕、龙卓机械公司及其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秦大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宏美科技公司聘用何某某为销售部销售员,次年因何某某业绩较好,升任销售部经理,掌控公司销售低价,负责公司全国销售业务,享有公司大部分客户资源。2008年2月21日,何某某与宏美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续任何某某为通机产品销售部经理;实行计件工资,按合同附件《关于“按销售额计算销售业务人员报酬”的试行办法》执行;何某某属“竟业限制”人员,应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2008年6月19日,何某某出资1.25万元与曾某某、孙平、周淋、娄方勇五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共同出资50万元申请设立龙卓机械公司。公司成立后,何某某主要负责第三人的销售业务。同年8月28日,宏美科技公司因何某某近两个月来销售业绩大幅度下降,宏美科技公司遂撤销其经理职务。后宏美公司查知何某某与曾某某等共同出资设立了龙卓机械公司,经营制造、加工、销售通用汽油机、柴油机、微动力机械产品及配件等,与宏美科技公司销售的通机产品几乎相同。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嗣后,何某某、宏美科技公司协商未果,宏美科技公司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何某某支付宏美科技公司违约金20万元,第三人龙卓机械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连带责任;驳回了宏美科技公司要求何某某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宏美科技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4万余元,停工期间生活费1万元,并确认何某某不支付违约金20万元。审理中,宏美科技公司认可与何某某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2008年1月1日前,由宏美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交由何某某审查签字,又回交宏美科技公司总经理沈某某补充审核后,于2008年2月21日最终签订的合同。宏美科技公司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第二十条手写后半部分:“如乙方提出离职,提前6个月通知甲方,调离乙方工作岗位,对帐务核对,得到甲方同意离岗通知,才能离职”。第二十二条第4项手写部分,是宏美科技公司针对何某某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在原合同基础上特别添加的内容。何某某以不知道添加内容为由,申请对合同最后的手写内容,与前面手写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同一人手写形成,进行字迹鉴定,并要求确认该合同后面手写内容是该合同签订后由宏美科技公司单方添加内容。法院告知何某某没必要作此鉴定,因为宏美科技公司已经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第二十条手写后半部分和第二十二条第4项手写部分,不是同一人、同一时间形成。何某某却坚持要求鉴定,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劳动合同无效。经鉴定:上述劳动合同第二十条手写后半部分和第二十二条第4项手写部分,与该合同前面手写内容不是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

另查明,1、何某某撤回了未经仲裁,要求宏美科技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工资4万余元,停工期间生活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2、2008年1-6月,何某某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第4项手写部分和附件约定领取工资。3、合同附件第二条约定:本公司任用的销售人员……如离职需提前半年书面申请,办理完有效客户资料及依据方能离厂,违反本约定,违约金20万元。4、上述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乙方(原告)档案一份”。何某某以没有收到宏美科技公司添加内容后的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提供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5、第三人也不服该仲裁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裁决将后案并入前案审理,终结第三人(龙卓机械公司)作为原告,宏美科技公司作为被告一案的诉讼。6、第三人休庭后逾期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何某某不是第三人股东,不是第三人工作人员。宏美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违反竟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竟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何某某与宏美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何某某与宏美科技公司不是在同一时间签字,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该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应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何某某以该合同第二十条手写后半部分和第二十二条第4项手写部分,不是同一人、同一时间形成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以没有收到添加内容后的合同,不知道宏美科技公司添加后内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乙方(原告)档案一份”,和何某某按附件约定签名确认的工资单的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何某某在与宏美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违反合同竟业限制的约定,私自与他人投资设立龙卓机械公司,制造、销售与宏美科技公司几乎相同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宏美科技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何某某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宏美科技公司主张何某某私自与他人投资设立龙卓机械公司,龙卓机械公司又聘用尚未与宏美科技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何某某,给宏美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大于20万元,未提供具体证据,且属于何某某和第三人对宏美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宏美科技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第三人龙卓机械公司对何某某给其造成的侵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招用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是针对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或竟业限制,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不是针对劳动者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宏美科技公司要求第三人龙卓机械公司对何某某向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何某某赔偿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某某和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何某某、宏美科技公司、龙卓机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所涉合同附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无效合同;2、何某某不是龙卓机械公司股东或员工,也没有利用宏美科技公司的客户资源为龙卓机械公司销售产品,何某某不应赔偿宏美科技公司违约金20万元。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宏美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龙卓机械公司聘用竟业限制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对何某某承担的20万元违约金及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龙卓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如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在与宏美科技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合同竞业限制,私自与他人投资设立龙卓机械公司,制造、销售与宏美科技公司几乎相同的产品,何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何某某认为本案所涉合同附件添加的内容系宏美科技公司单方所为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何某某自己持有该合同附件,但未予提供,且何某某也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确认了自己的工资单,故何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何某某称其不是龙卓机械公司的股东或员工,没有利用宏美科技公司的客户资源为龙卓机械公司销售产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是针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而非违约金,宏美科技公司现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大于违约金,故在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宏美科技公司要求龙卓机械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同时龙卓机械公司对何某某承担的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某、宏美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卓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重庆龙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何某某赔偿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某某、重庆宏美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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