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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30号尹某甲故意伤害等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朱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侯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尹某甲与同案人吴平军等人因无钱用便商量好到桂阳县莲花坪木材加工厂去搞钱,但索要几次未果。2007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伙同桂阳县仁义圩上的吴平军等人再次窜至木材加工厂向老板索要钱财,但老板又不在厂里,于是尹某甲等人便将管理厂子的李某乙夫妇打伤,其中李某乙被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被害人李某乙当日到桂阳县中医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元,花法医鉴定费605元,打印费160元,车旅费1520元,其父李某亮生于1935年3月20日,生育3个儿子,李某乙是长子。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7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某甲、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坐车经过桂阳县X村路段时,有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路中间没有动,被告人尹某甲等人便去质问小车车主,然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王某等人对车主进行殴打,车主被迫自卫,于是被告人尹某甲、王某等人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尹某甲等人与赶来的仁义圩上的人在烟草站门口会合,再返回现场,由于车主不在,被告人尹某甲等人便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将该车主的丰田轿车的玻璃、车灯、车体等多次砸烂。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经济损失为x元整。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刘蒿山(已判刑)、欧阳昌华(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到桂阳县X镇七拱桥欲帮人打架,因对方人未来而未打架。当晚9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及刘蒿山、欧阳昌兵、王某(另案处理)在七拱桥饭店吃完饭后到邓某某的南杂店因玩游戏机换硬币而发生争执,被害人朱某丙讲了句公道话,四人从店外各持一把砍刀冲进店内对朱某丙一顿乱砍,将朱某丙砍伤,刘蒿山等人持刀将南杂店的冰柜、柜台及货物砸毁,将南杂店外停放的摩托车、货车砍坏,刘蒿山将店内200余元硬币拿走。邓某某南杂店的损失经价格鉴定为1600元,受害人朱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及医疗发票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甲伙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侯某某共同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侯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打印费、车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三、被告人尹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0元(含已赔偿的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上诉提出:他人到桂阳县莲花坪木材加工厂向该厂老板索要钱财时,同案人宁某某临时起意打伤李某乙,他的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罪中,他没有持刀砍人、砸物,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尹某甲与同案人吴平军(另案处理)等人因无钱用便商量好到桂阳县莲花坪木材加工厂去搞钱,但索要几次未果。2007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尹某甲伙同桂阳县仁义圩上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某某、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窜到该木材加工厂向该工厂老板索要钱财,因该工厂老板又不在厂里,尹某甲等人打电话向该工厂老板索要钱财遭到拒绝,于是尹某甲等人便将管理该厂的李某乙夫妇打伤。李某乙被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被害人李某乙当日到桂阳县中医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元,花法医鉴定费605元,打印费160元,车旅费1520元,其父李某亮生于1935年3月20日,生育3个儿子,李某乙是长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报案记录证实:何某戊于案发当日晚上到桂阳县城郊派出所报案。

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镇莲花坪农场木材加工厂及现场概貌情况。

⑶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明:他是帮外家哥哥何某戊管理木材厂的,之前这伙人就来了厂里几次要钱,因老板不在未果。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开始来了三个人,他打通老板电话让其中一个较胖的年轻人尹某甲接电话,接完后尹某甲就说“你不来今天就把你们这里打了再说”,挂了电话之后尹某甲就骑摩托车到厂门口外面打电话叫人,大约到了5、6时许,就又来了一伙人,他当时在厂门口的一间房子里跟别人打字牌,尹某甲就到房子里叫他出去,他不愿意,尹某甲就对他边拖边打,之后,他们就对他拳打脚踢,他想逃时被人拿杉树棒打到头部当场晕倒。后来听旁边的人说是尹某甲拿杉树打的,人也是尹某甲叫来的。

⑷桂公法鉴字(2007)第X号法医鉴定书和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伤情构成重伤。

⑸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明:是尹某甲把她丈夫李某乙拖出来拳打脚踢,拖到坪里后其余的人又拿杉树棒打,尹某甲发号施令说先打死他再说,但是谁用杉树棒将她丈夫打倒的她没看清楚。

⑹证人谷某某、何某己的证言证明:是尹某甲带头的,后来到厂里的人都是尹某甲打电话叫来的,也是他把李某乙拖出来带头打的。

⑺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见有四、五个年轻人手持杉树棒围着李某乙夫妻殴打,其中一个年轻人较胖。

⑻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明:这伙人多次来他厂里敲诈,案发当日李某乙打电话给他说有三个人找他,然后把手机给了其中一个人,那个人接电话后就问他什么意思,总是找不到他,并说莲花坪农场买山的文老板给了四千元给他们,要他也出钱给他们,他没答应,这个人就说要他看着办然后挂了电话。

⑼辨认笔录四份证明:经李某乙、何某戊、谷某某、何某己辨认,案发当日那个为首较胖的人就是上诉人尹某甲。

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在桂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李某乙住院24天治疗情况。

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医疗费发票和车旅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证明:李某乙花费医疗费x元,花法医鉴定费605元,花打印费160元,车旅费152元。

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父亲李某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资兴市兴宁某十龙村X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亮系李某乙父亲,生于1935年3月20日,生育3个儿子,李某乙为长子。

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户口性质为农业。

⒁上诉人尹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尹某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⒂同案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本案起因就是六人想搞钱,之前去了几次木材加工厂索要钱财未果。

⒃同案人宁某某的供述证明:是吴平军让唐星星叫他过去打那个木材加工厂的老板的,六人在木材加工厂会合后,是吴平军、尹某甲先进厂里谈的,谈了几分钟,吴平军就喊外面的人进去,并说砸东西,吴平军带头砸的,接着大家都砸了,他到下面的锯木房砸东西时,有一名男子被他们打伤躺在地上。事后他才知道是因为他们去讨钱没要到才喊他去打人的。

⒄上诉人尹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份的那天下午6时许,他与吴平军、宁某某、侯某某、欧阳四胖、唐星星六人坐摩托车来到这个木材加工厂强行索要钱财,他看见那个老板娘在,便问她这事怎么办,她要我自己找老板谈她不管,他们来了脾气,吴平军就拿起一根杉树棒打了她几下。之后,他在房子里找到了李某乙,他在门口抓住李某乙就打了起来,其余的人也围上来打。只有宁某某捡起一根杉树棒打了这个李某丁头部,李某乙就倒在地上,他们都逃走了。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7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尹某甲和同案人王某等人乘车经过仁义阴山村路段时,看见有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路中间,尹某甲等人下车质问该轿车车主张某某,然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尹某甲等人对车主进行殴打,张某某被迫持械自卫,尹某甲、王某等人离开现场。之后,尹某甲等人与赶来的仁义圩上的人在烟草站门口会合,再返回现场,由于张某某送被撞的人去了医院,尹某甲等人便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将该张某某的丰田轿车的玻璃、车灯、车体等进行打砸。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经济损失为x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2月24日9时50分,张某某向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案,称其驾驶的丰田花冠轿车在途经桂阳县X镇X路段时撞伤一人,之后,两台农用车路过时与他发生纠纷,开农用车的人喊人将他的车砸了。

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镇X路段及现场概貌情况。

⑶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桂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牌号为湘x丰田花冠轿车车损为x元。

⑷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他驾车途经桂阳县X镇X路段时撞了一个人,车停在马路中间没有动,他和伤者在案发地等120医院的车。不久,从敖泉方向开过两台农用小金刚车,农用车停在不远处下来几个人,责问他为什么将车停在马路中间,并动手打他,他从车后面拿出板手,那些人见状便上车走了。当他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农用车上的人喊人将他的车砸了。

⑸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他驾车途经桂阳县X镇X路段时,他看见同事张某某的车停在马路中间,便下车查看情况。张某某委托他照看一下车,张某某要将伤者送往医院,并说交警队马上会来勘查现场。不久,从仁义方向驶过来了一台农用小金刚车,从车上下来一些人,持砍刀将张某某的车砸了。

⑹上诉人尹某甲和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22日的中午,尹某甲和王某等人乘两台农用小金刚车途经仁义镇X路段,看见马路中间停了一台小轿车,他们便下车看味道,不知怎么回事,尹某甲等人与那台小轿车车主发生了争吵,车主从后备箱拿出一把刀,他们见状便走掉了。之后,尹某甲纠集了王某等20余人返回案发现场将那台小轿车砸了。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11月4日下午,上诉人尹某甲伙同刘蒿山(已判刑)、欧阳昌华(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到敖泉镇七拱桥欲帮人打架,因对方人未来而未打架。当晚9时许,尹某甲及刘蒿山、欧阳昌兵、王某(另案处理)在七拱桥饭店吃完饭后到邓某某的南杂店与邓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朱某丙讲了句公道话,四人从店外各持一把砍刀冲进店内对朱某丙一顿乱砍,将朱某丙砍伤,刘蒿山等人还持刀将南杂店的冰柜、柜台及货物砸毁,将南杂店外停放的摩托车、货车砍坏,刘蒿山将店内200余元硬币拿走。邓某某南杂店的损失经价格鉴定为1600元,受害人朱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路村X组邓某某的南杂商店及现场概貌。

⑵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11月4日晚9时许,有4个年青人到他店里,其中一人要一千元钱,他不肯并发生争执,四个人就从店外拿了四把砍刀将店里的东西砸毁,将朱某丙右手中指砍断,曾某华腹部砍伤,还拿了200余元硬币。

⑶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明:2005年11月4日晚8时许,有三个喝醉的年青人到邓某某的南杂店,其中一个矮个子的人要1000元钱,他讲了句公道话,这几个人就从外面各拿了一把砍刀将他砍伤了,他逃跑时听到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⑷证人曾某庚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4日晚9时许,四个年青人到她店子因换硬币发生争执,四人到店外拿了四把砍刀冲进店内将朱某丙砍伤,朱某丙中指被砍断。将她腹部砍伤,并将她店内的冰柜、游戏机、货柜、摩托车等物砸毁,还拿走一些硬币。

⑸证人朱某辛的证言证明:刘蒿山等人是他喊来帮忙打架的,这伙人将邓某某的南杂店砸了,还将朱某丙的手砍伤了。

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4日晚,胡某毛叫来帮忙打架的20多人里有个叫尹某甲的人,叫来的人中的一些人后来将邓某某南杂店砸了,还砍伤了人。

⑺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刘蒿山等人持刀砸了邓某某的南杂店的东西。

⑻证人曾某壬的证言证明:刘蒿山和另三个人持刀砍伤了朱某丙,将邓某某南杂店的冰柜和柜台砸毁了,刘蒿山还拿了很多硬币。

⑼证人曾某癸、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4日晚9时许,刘蒿山等四人到邓某某南杂店因换硬币发生矛盾,其中一个矮个子的人便要1000元钱,朱某丙讲了一句公道话,这四个人便拿来四把砍刀,各持一把砍刀将朱某丙和曾某庚砍伤,将南杂店的柜台、冰柜、游戏机、货物砸烂,刘蒿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⑽证人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4日晚,有一伙人来他店内吃饭,听到邓某某的南杂店内有人打架,看到刘蒿山等人持刀在砍东西,南杂店的柜台、冰柜及店外的摩托车被打坏了。

⑾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桂价认鉴字(2005)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毁损物品价值1600元。

⑿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桂阳县敖泉卫生院的病历证明:朱某丙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⒀桂阳县公安局桂公法鉴字(2005)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朱某丙的右中指离断已构成轻伤。

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6)桂法刑初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收证明:刘嵩山因本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刘蒿山已赔偿邓某某财产损失2500元,赔偿朱某丙医药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经济损失为x.2元。

⒂同案犯刘蒿山供述证明:2005年11月4日下午,他被欧阳昌兵喊到敖泉七拱桥帮人打架未打成,在七拱桥吃完晚饭后约9时许,他和欧阳昌兵、尹某甲、王某四人到邓某某的南杂店内打“老虎机”,他在玩时,尹某甲等三人与老板发生争执,尹某甲等三人就跑到饭店那边拿了几把刀来砍人,他被人从后面砍了一刀,也跑到饭店去拿了把刀,然后四人持刀将店内柜台砸烂并捡了200余元硬币后逃走。

⒃上诉人尹某甲供述证明:他当时在场,但其因被砍伤就站在饭店门口。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伙同他人在强行索要钱财未果后,将被害人李某乙打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尹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尹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尹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尹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并打砸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尹某甲积极参与,系主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尹某甲和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宁某某、侯某某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对本案民事部分均服判,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尹某甲上诉提出,其伙同他人到桂阳县X村木材加工厂向该厂老板索要钱财时,同案人宁某某临时起意打伤李某乙,他的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诉人尹某甲纠集同案人宁某某、侯某某到桂阳县X村木材加工厂向该厂老板无理索要钱财未果,之后,上诉人尹某甲对该厂李某乙实施殴打、同案人宁某某、侯某某等人见状亦围过来朝李某乙实施殴打致李某乙重伤。该事实除有上诉人尹某甲的供述外,还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和证人何某戊、谷某某、何某己、肖某某的证词及同案人宁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且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该事实。故上诉人尹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某甲提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尹某甲等人乘车途经桂阳县X镇X路段,尹某甲等人下车看交通事故现场时,尹某甲等人与事故车车主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见尹某甲等人来打他,遂从车后备箱拿出工具,尹某甲等人见状便离开现场,之后,尹某甲伙同他人又返回现场持刀将张某某的车砸了。该事实除有上诉人尹某甲的供述外还有证人付雄英的证词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同案人王某的供述,且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某甲上诉还提出,在寻衅滋事罪中,他没有持刀砍人、砸物,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诉人尹某甲伙同他人到敖泉镇七拱桥欲帮人打架未果后,当晚9时,尹某甲等人在七拱桥吃饭后到邓某某的南杂店因玩游戏机换硬币而发生争执,被害人朱某丙讲了几句话,尹某甲等人便持刀冲进商店打砸,还将朱某丙、曾某庚砍伤。该事实有被害人朱某丙、曾某庚、邓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朱某辛、胡某某、罗某某、曾某壬、曾某癸等多名证人的证词及同案人刘蒿山的供述证明,且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某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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