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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芦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甲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0)第X号、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马某甲事先预谋后,携带刀、塑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通州区美佳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山街店,撬开门锁,马某甲钻入店内实施盗窃行为;后被告人唐某某在外望风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甲采用割缆线的方式,窃走该店内2台液晶显示器和1台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1870元),并将店内的12台液晶显示器和1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7820元)分别装入4个编织袋内未盗走;被告人马某甲将2台液晶显示器销赃后得款人民币500元;后被抓获;赃物、赃款已起获,赃物已发还。

2、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到位于通州区北苑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北京市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北苑店,砸坏门把锁进入店内,盗窃自攒电脑2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200元,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王某乙、马某丙、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工作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马某甲无视国法,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马某甲于2010年6月7日共同盗窃过程中,涉案大部分赃物尚未运出案发现场,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马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马某甲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所涉及的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某、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编织袋五个,予以没收;鞋一双,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甲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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