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郭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颖。但被告自2006年7月份出门打工后便一直没回家,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维持家庭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且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2、桂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郭某乙自2006年7月10日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也无任何消息。
被告郭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庭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郭某甲的当庭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6月26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颖。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7月10日,被告到汝城县小恒乌矿做技工,离家后便与家人失去联系,一直未归。此后,原告及其被告亲属多方寻找,但仍未查寻到被告下落,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小孩,并自原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赖以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亦一直较好,但被告2006年7月离家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生死不明。在被告长期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独自承担着照顾家庭和子女的责任,被告没有承担其应尽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颖随原告郭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郭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郭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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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方伯文
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胡海江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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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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