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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木器厂诉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木器厂,住所地郴州市曹家湾X号。

负责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木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2月10日提交了《关于请求缓交苏仙区木器厂诉讼费的报告》,本院经审核后,同意上诉人缓交诉讼费至开庭前,但直至开庭前,经本院书面催缴上诉费后,上诉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出了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但在缓交期限内,经本院催缴仍未缴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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