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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赵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同时也是该公司股东;2008年4月16日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牟恒百字[2008]X号”文件终止了原告张某甲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0日,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工会主席王丽鹏把复印的牟恒百字[2008]X号文件送达给原告张某甲,原告不服,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的“牟恒百字[2008]X号”文件,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如不续签,则应给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仲裁机构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或重新审理,双方的劳动合同续延至2009年10月15日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告享受公司内退待遇,被告返还原告代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补交原告2008年5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1份,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牟恒百字[2008]X号文件1份,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证明1份,张某甲整理的录音记录5份,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个人资格股和未入股人员待遇的实施办法2份,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交纳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书1份,原告交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的收款收据1份,张××、李××证明各1份,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3份,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情况汇报1份,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告既不是原百货公司职工,更不是恒大百货公司职工,原告要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理由不当;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的后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且与双方2008年的案件的诉讼请求重复,不能再予以审理;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天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1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份、(1998)郑法执字第756-X号民事裁定书1份、(1998)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关于撤销中牟县百货公司、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的通知1份,本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该案庭审笔录3页,(2008)牟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关于对张某甲等15位同志给予辞退公职的处理决定及通知书各1份,用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在其与被告(2008)牟民初字第X号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状1份,原告在其与被告(2009)牟劳仲裁字第X号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书1份,原告的社会保险交费单,原告人事档案及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关于县百货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问题的申请报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1971年7月参加工作,1985年7月前调入原中牟县百纺公司工作,1993年,该公司与其它公司合并成立中牟县百货公司,原告随之在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工作;2001年6月,因该公司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拍卖该公司的房地产,后该公司职工集资购回公司的房地产,并在此基础上由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公司职工入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3月16日,该公司职工入股组建的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该公司在成立过程中享受了企业改制的优惠待遇;自2002年4月起,原告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均由其个人负担,由该公司代收代交;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2008年4月16日,被告作出牟恒百字[2008]X号文件即关于张某甲、单拴风二位同志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决定,后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通知原告张某甲到该公司领取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于1985年7月前调入原中牟县百纺公司工作,1993年该公司与其它公司合并成立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后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入股组建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成立过程中享受了企业改制的优惠待遇,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入股组建被告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代收代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系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因而原告在原中牟县百纺公司、原中牟县百货公司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照此计算,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15年,另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至2005年9月30日其劳动合同期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故其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故被告作出的关于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原告要求双方的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三项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审理且本次起诉前未经仲裁,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赵某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范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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